奥园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101331341803M
地址: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273号102室首层自编B区
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 奥园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 经营状态 | 存续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91440101331341803M | 登记机关 | 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企业类型 | 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 | 成立日期 | 2015年02月11日 |
法定代表人 | 林显团 | 营业期限 | 2015年02月11日 - |
注册资本(万元) | 100000 | 发照日期 | 2024年01月15日 |
企业地址 | 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273号102室首层自编B区 | ||
经营范围 | 物业管理;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咨询策划服务;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房地产开发经营 |
主要人员 (2)
何国平 |
监事 |
林显团 |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
股东信息 (4)
股东类型 | 股东 | 认缴出资(金额) | 实缴出资(金额) |
法人股东 | 奥园集团有限公司 | 10000万人民币 | 10000万人民币 |
法人股东 | 奥园集团有限公司 | 10000万人民币 | 10000万人民币 |
法人股东 | 深圳市奥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 90000万人民币 | 90000万人民币 |
法人股东 | 深圳市奥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 90000万人民币 | 90000万人民币 |
分支机构 (0)
公司名称 | 负责人 |
暂无数据 |
企业对外关系 (158)
企业名称 | 持股 | 认缴金额 |
陕西奥园恒泰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 70% | 3500万元 |
四川奥园先锋置业有限公司 | 100% | 1000万元 |
四川奥园天骄置业有限公司 | 100% | 1000万元 |
四川天府奥园地产有限公司 | 100% | 1000万元 |
四川奥园金证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 65% | 3250万元 |
测评排名 (0)
序号 | 获奖情况 |
暂无数据 |
序号 | 资质等级 | 证书编号 | 发证机关 | 发证日期 | 证书有效期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级年份 | 企业名称 | 英文名称 | 信用等级 | 证书编号 |
暂无数据 |
编号 | 评价年度 | 纳税人信用级别 | 纳税人名称 | 纳税人识别号 |
暂无数据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1 | 奥园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 (2024)津0118执883号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 2024-01-17 | 2024-04-3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津0118执883号 | ||||
省份 | 天津 | ||||
立案日期 | 2024-01-1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告天津凯华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怀恩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33000元及并赔偿原告天津市怀恩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以23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凯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奥园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天津市怀恩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2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凯华奎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京汉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凯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奥园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法院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津0118民初5104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2 | 奥园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 (2024)粤0305执2923号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2024-02-26 | 2024-04-1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4)粤0305执2923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4-02-26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网上立案编号【Z10310244603329】。一、被告宇泓(深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佳居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款1842034元及其逾期利息(以18420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9月21日起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奥园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对被告宇泓(深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佳居乐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50.5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2050.51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退回;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2050.51元、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 ||||
执行法院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3)粤0305民初20059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3 | 奥园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 (2023)川0116执5096号 |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 2023-08-02 | 2023-12-28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川0116执5096号 | ||||
省份 | 四川 | ||||
立案日期 | 2023-08-02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查明,2014年6月12日,航材公司作为一人股东出资设立中盛公司(曾用名京航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出资方式为土地使用权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10日,航材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双流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转让合同(2014)第012号],约定航材公司将位于双流县华阳街道河池村8社、面积为10615.6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双国用(2012)第1660号,地号为:SL2-3-31,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72年6月2日)以土地评估价人民币叁仟玖佰伍拾万零陆佰捌拾肆元捌角壹分作价入股到中盛公司,双方于该合同签订十五日内到双流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签订后,中盛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取得坐落于双流县华阳街道河池社区八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双国(2014)第13781号,地号为SL2-3-31,终止日期为2072年6月2日。2016年11月7日,四川中衡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国航空器材西南有限公司拟股权转让涉及的成都京航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川中安资评报字01A[2016]026号)载明:“......委托方:航材公司,被评估单位:京航公司......被评估单位主要资产为土地使用权。其状况如下:证号:双国用(2014)第13781号,产权人:成都京航商贸有限公司,坐落:双流县华阳街道河池社区八社,终止日期:2072-06-02,地号:SL2-3-31,图号:附图,地类(用途):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0615.61平方米,记事:原证号:双国用(2012)第1660号,转让合同(2014)第012号。四至:东至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河池社区,西至:四川华银达实业有限公司,南至道路,北至: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河池社区......评估结论:经评估后确定委估资产于评估基准日在满足本报告评估假设和限制条件下的市场价值为¥3550.75万元,其中无形资产即土地使用权原始入账价值39500684.81元,评估价值35689680.82元,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8月31日......”2017年3月2日,鑫东公司作为受让方与航材公司作为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鑫东公司受让航材公司持有的中盛公司(曾用名京航公司)100%股权。2017年3月13日,航材公司、鑫东公司签订《成都京航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航材公司将所持有的京航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了鑫东公司。自设立以来,中盛公司的股东、股权进行了多次变动,注册资本也进行了增加,现中盛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凯弘公司。中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情况具体如下:变更时间变更类型变更前变更后2017.3.16股东变更航材公司持股100%鑫东公司持股100%2017.3.20股东变更鑫东公司持股100%Y某某持股70%%S某某持股30%2017.12.25股东变更Y某某持股70%S某某持股30%龙锦公司持股70%尚祥公司持股30%2018.3.8股东变更龙锦公司持股70%尚祥公司持股30%凯弘公司持股90%龙锦公司持股7%尚祥公司持股3%2018.3.16注册资本800万元8000万元2019.3.27股东变更凯弘公司持股90%龙锦公司持股7%尚祥公司持股3%凯弘公司持股100%同时,2018年3月8日,龙锦公司、尚祥公司及凯弘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四川中盛九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同意公司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增加至8000万元,新增的7200万元注册资本中,由股东凯弘公司认缴7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同日,《四川中盛九鼎置业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凯弘公司认缴注册资本72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7200万元,出资时间2021年1月25日;龙锦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6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56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12月30日;龙锦公司认缴注册资本56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56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12月30日;尚祥公司认缴注册资本24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24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12月30日。此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的中盛公司股东实缴情况如下:2016年度报告显示,航材公司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实缴出资额8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4年12月23日。2017年度报告显示,尚祥公司认缴出资额240万元,实缴出资额24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6年12月30日;龙锦公司认缴出资额560万元,实缴出资额56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6年12月30日。2018年度报告显示,尚祥公司认缴出资额240万元,实缴出资额24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6年12月30日;龙锦公司认缴出资额560万元,实缴出资额56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6年12月30日;凯弘公司认缴出资额7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8年3月8日,实缴出资额72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8年3月8日。2019年度报告、2020年度报告均显示认缴出资额8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1年1月25日,实缴出资额8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9日及2021年3月30日。2021年度报告显示,凯弘公司认缴出资额80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1年1月25日,实缴出资额8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8年3月16日。另查明,宇泓公司成立于2019年5月22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唯一股东为奥园公司。庭审中,宏信公司陈述,依据工商登记公示信息中2021年度报告,凯弘公司实缴出资为800万元,有7200万元注册资本未实缴,现认缴期限已经届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凯弘公司陈述,中盛公司有财产,只是不便处置,且根据中盛公司2018年会计审计报告,凯弘公司投资入股的案涉土地价值高达1.78亿元,远超注册资本8000万元,凯弘公司的出资已经实缴完毕,同时凯弘公司向中盛公司注资1.6628亿,均以往来款明细计入财务凭证但并未计入注册资本金中,现凯弘公司财务账目显示实缴为800万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航材公司拟股权转让涉及的京航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等证据入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宏信公司作为宇泓公司、中盛公司债权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进行执行,现宏信公司的债权未得到足额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信公司主张凯弘公司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中盛公司在(2021)川0116民初10821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宏信公司主张中盛公司历史股东Y某某、S某某、鑫东公司、航材公司、龙锦公司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中盛公司在(2021)川0116民初10821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宏信公司主张奥园公司对宇泓公司在(2021)川0116民初10821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应当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分别评析如下:一、关于宏信公司主张凯弘公司在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中盛公司在(2021)川0116民初10821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凯弘公司最晚应当于2021年1月25日履行8000万的出资义务,但根据企查查、工商登记信息中实缴资本信息栏及最新的2021年度报告记载,凯弘公司目前实缴出资金额为800万元,虽然2019年、2020年度报告载明已经全部实缴,但凯弘公司自认公司目前实缴资本确实为800万元且未合理说明年报中实缴资本前后不一致的原因,同时,凯弘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剩余7200万元的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凯弘公司应当在未出资7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利息以720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承担完毕补充赔偿责任之日止)对(2021)川0116民初108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中盛公司承担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凯弘公司抗辩凯弘公司向中盛公司注资了1.6628亿,但均以往来款明细计入财务凭证,并未计入注册资本金中,因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必须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须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这是认定股东出资的法定条件,故不应认定凯弘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凯弘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凯弘公司抗辩根据中盛公司2018年会计审计报告,凯弘公司投资入股的案涉土地价值高达1.78亿元,远超注册资本8000万元。因凯弘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该土地最初由航材公司作价入股,入股后即为公司财产,其增资部分不应认定为受让股东的实缴出资额,故对凯弘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宏信公司主张中盛公司历史股东Y某某、S某某、鑫东公司、航材公司、龙锦公司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中盛公司在(2021)川0116民初10821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首先,宏信公司与宇泓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即最早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7日,此时中盛公司的股东仅为凯弘公司,原股东转让股权的时间均在该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时间节点之前。其次,中盛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发起股东航材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评估报告等证据能够证明航材公司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再次,中盛公司的原股东鑫东公司、Y某某、S某某、龙锦公司,其受让股权时公司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且已实缴,同时从工商登记信息可以看出,该部分认缴出资也已经实缴到位。综上,宏信公司要求原股东Y某某、S某某、鑫东公司、航材公司、龙锦公司对中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宏信公司主张奥园公司对宇泓公司在(2021)川0116民初10821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衡平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本案中,宇泓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仅为奥园公司,奥园公司若无法证明其与宇泓公司财产独立,其应就宇泓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应通过审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的审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公司账户明细等财产支付情况及双方财务支出是否相互吻合来判断公司与股东财产是否独立。从奥园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奥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宏信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该证据为真实的,奥园公司提交的奥园公司、宇泓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中盛公司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也无法证明奥园公司与宇泓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故奥园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现宏信公司主张奥园公司对宇泓公司在(2021)川0116民初10821号民事调解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凯弘(广州)置业有限公司在未出资72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利息以720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承担完毕补充赔偿责任之日止)对(2021)川0116民初108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四川中盛九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奥园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对(2021)川0116民初10821号确定的宇泓(深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四川宏信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4元,由凯弘(广州)置业有限公司、奥园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执行法院 |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川0116民初11512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4 | 奥园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 (2023)粤01执3041号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4-23 | 2023-09-11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粤01执3041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3-04-2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1、请求贵院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合同本金3525000元;2、请求贵院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收益利息113928.77元;3、请求贵院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505811.67元(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10月8日期间的违约金260471.67元;第二部分违约金以35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22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部分违约金现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为245340元。);4、请求贵院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补偿款50000元;5、请求贵院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已支付的仲裁受理费33723元、处理费10117元;6、被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本案执行费用全部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综上,除执行费用外,共计4238580.44元。 | ||||
执行法院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州仲裁委员会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穗仲案字18494号裁决书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其他规避执行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5 | 奥园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 (2023)粤0115执5274号 |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 2023-03-07 | 2023-06-07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3)粤0115执5274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3-03-07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金额合计:52546.44元。 | ||||
执行法院 |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粤0115民初10463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6 | 奥园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 (2022)粤01执3922号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7-21 | 2023-02-10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2)粤01执3922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2-07-21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1.请求法院依法强制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认购产品本金26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21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强制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偿担保费3265元、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费6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强制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支付仲裁受理费31379元、处理费9414元;4.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
执行法院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广州仲裁委员会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1)穗仲案字第18151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执法案号 | 执行法院 | 立案日期 | 公示日期 |
7 | 奥园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 (2022)粤01执2702号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5-13 | 2023-01-06 |
被执行及履行情况 |
|||||
案号 | (2022)粤01执2702号 | ||||
省份 | 广东 | ||||
立案日期 | 2022-05-13 | ||||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 详见执行申请书 | ||||
执行法院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 | ||||
执行依据文号 | (2022)京中信执字第00308号 | ||||
履行情况 | 全部未履行 | ||||
失信行为情形 | 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此处显示的信息为近30天内税务公示的欠税信息
序号 | 企业名称 | 公告时间 | 欠税税种 | 欠税金额(元) | 当前新发生的欠税额(元) |
暂无数据 |
* 历史信息来源于各官方网站的历史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国家版权局等,历史信息仅供用户参考,不作为用户进行相关决策的决定性因素。
一、同业情况
该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00万(元) ,高于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全国范围内,该企业成立日期为 2015年02月11日 ,属于中期进入市场。
该企业注册地址为广东 ,该省(直辖市)的房地产业企业密集程度为: 密集。
该企业所在省份广东共0亿元资金,占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总金额的0%。
二、信用情况
失信总览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未发生异常信息
被执行人情况:该企业三年内曾因未按时履行法律义务而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例总数为22例。
裁判文书:该企业三年内所发生的的裁判文书共45起,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数量最多(图表中最多只显示前10),裁判判文书数量最多的年份是202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