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12-01 15:50:29来源:中房协合作建房委
各会员单位、区域运营管理中心:
现将《合作建房机构登记以及项目备案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20年11月6日起生效,请参照执行。
附件:合作建房机构登记以及项目备案办法(试行)
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合作建房委员会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合作建房机构登记以及项目备案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合作建房业务,保护参与者合法权益,促进合作建房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建房,是指两个或以上拟拥有房屋空间的法人或自然人共同出资,通过合法合规的方式获取国有建设用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自己建造或者委托第三方代建,从而实现获得房屋空间目标的社会经济行为。
第三条 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合作建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建房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合作建房机构登记及合作建房项目备案,对合作建房业务活动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条 合作建房机构应当提供合作建房机构登记和项目备案所需的文件和信息,保证所提供文件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确保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第二章 合作建房机构登记
第五条 合作建房机构应当向合作建房委员会履行合作建房机构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合作建房委员会会员。
合作建房委员会同意合作建房机构成为委员会会员不构成对合作建房机构内控水平、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合作建房参与人资金安全的保证。
第六条 合作建房机构申请登记,应当通过合作建房登记备案系统,如实填报合作建房机构基本信息、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股东或合伙人基本信息。
第七条 登记信息或申请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合作建房机构应当根据合作建房委员会的要求及时补正。
申请登记期间,登记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合作建房机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合作建房委员会并变更申请登记内容。
第八条 合作建房委员会可以采取约谈高级管理人员、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合作建房机构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核查。
第九条 合作建房机构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完备的,合作建房委员会应当自收齐登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络公示合作建房机构基本情况的方式,为合作建房机构办结登记手续。网络公示的合作建房机构基本情况包括合作建房机构的名称、成立时间、登记时间、住所、联系方式、主要负责人等基本信息。
公示信息不构成对合作建房机构内控水平、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合作建房项目参与人资金安全的保证。
公示信息通过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官网(www.vrrey.com),合作建房委员会微信订阅号(中房协合作建房委),中国房地产众筹联盟微信服务号(crca2015)等对外公示。
第十条经 登记、公示后的合作建房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合作建房委员会应当及时注销合作建房机构登记。
第三章 合作建房项目备案
第十一条 合作建房机构应当在合作建房项目立项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合作建房项目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并如实填报股东信息、项目名称、项目地址、总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合作建房面积、合作建房预期价格、是否定向合作建房等基本信息。
第十二条 合作建房项目备案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合作建房机构应当根据合作建房委员会的要求及时补正。
第十三条 合作建房项目备案材料完备且符合要求的,合作建房委员会应当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通过网络公示合作建房项目基本情况的方式,为合作建房项目办结备案手续。网络公示的合作建房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合作建房项目的项目名称、项目地址、合作建房面积、合作建房预期价格、是否定向合作建房、备案时间等,以及合作建房机构的基本信息。
公示信息通过中国房地产业协会官网(www.vrrey.com),合作建房委员会微信订阅号(中房协合作建房委),中国房地产众筹联盟微信服务号(crca2015)等对外公示。
第十四条 经备案的合作建房项目应在营销推广、客户募集、规划设计、金融方案、土地获取、代工代建、交付验收、物业自治等阶段及时完成相应的信息报送并接受合作建房委员会以及指定的相关专业机构的监督。
第四章 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合作建房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合作建房委员会报送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主要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及变更信息。
第十六条 合作建房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最近三年没有重大失信记录。
第十七条 合作建房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合作建房委员会或其认可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五章 信息报送与披露
第十八条 合作建房机构应当按重大项目节点,更新合作建房项目相关信息,包括营销推广、客户募集、土地获取、工程进度、资金情况等。
第十九条 合作建房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合作建房机构股东或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条 合作建房机构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合作建房委员会报告:
(一)合作建房机构的名称、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
(二)合作建房机构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三)合作建房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合作建房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可能损害合作建房参与人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章 合作建房金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合作建房金融机构应当向合作建房委员会履行合作建房机构登记手续并申请成为合作建房委员会会员。
第二十二条 合作建房项目完成备案后20个工作日内需要通过合作建房项目登记备案系统进行金融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合作建房参与人的自筹资金必须由通过合作建房机构备案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筹集,合作建房参与人可以向通过合作建房机构备案的银行申请个人建房贷款。
第二十四条 合作建房项目资金必须由通过合作建房机构备案的合作银行进行全流程封闭监管,合作建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全部交付合作建房参与人后方可解除资金监管。
第七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合作建房委员会根据合作建房项目类型和地域设立运营管理中心,实施差别化的自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合作建房委员会以及区域运营管理中心可以对合作建房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要求合作建房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信息。合作建房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合作建房委员会建立合作建房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跟踪记录其诚信信息。
第二十八条 合作建房委员以及区域运营管理中心会接受对合作建房机构或其从业人员的投诉,有权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公示。
第二十九条 合作建房委员会以及区域运营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原则对合作建房业务纠纷进行调解,维护合作建房项目参与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合作建房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存在以下情形的,合作建房委员会视情节轻重可以对合作建房机构采取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受理合作建房项目备案、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对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采取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一)违反《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
(二)在合作建房机构登记、合作建房项目备案及其他信息报送中提供虚假材料和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
(三)法律法规、住建部、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以及合作建房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合作建房机构未按规定及时填报业务数据或者进行信息更新的由合作建房委员会责令改正;一年累计两次以上未按时填报业务数据、进行信息更新的,合作建房委员会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员采取警告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最终解释权归合作建房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于2020年11月6日试行。